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3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1日-2018年10月31日止)。2018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5月30日退回公安补充侦查1次,2020年12月16日公安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镇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车牌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69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不完全感觉性失语构成七级伤残。经江西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
曹某某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九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晏某某、丁某某、曹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77条第1款、第69条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锋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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