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3********,彝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昭通市镇雄县**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老县医院前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冀******小型轿车发生肇事,造成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提取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9.1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道路交通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文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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