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郴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地永兴县**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7日13时许,永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曹某乙、辅警张某某在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水果店依法传唤被告人曹某甲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到曹某甲的暴力反抗,曹某甲用手将王某某脖子抓伤,随后用手、脚多次击打王某某、曹某乙,张某某在打电话请求支援时,蔡某某(系曹某甲的同居对象,另案处理)对张某某拉扯并将张某某的左臂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上臂皮肤抓伤并遗留两条浅表瘫痕形成(分别长为2cm、4.2cm)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曹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词;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照片等;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19年12月25日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