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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犯开设赌场案、张某某犯窝藏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曹**,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阮庄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8********,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乔楼乡张店村**号。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涉嫌开设赌场罪和被告人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曹**、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曹**在张**(另案处理)组织开设的赌场内帮助联系赌场、参与接送参赌人员、外围站岗放哨等,并收取张**给付的报酬。

窝藏罪

被告人张**明知曹**系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网上逃犯,仍同意曹**与其在商丘市睢阳区金世纪广场东侧租房处同住四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为纠集者和首要分子,曹**为其他成员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付**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张**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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