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郑州市**市场**区**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5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来自境外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牛肉、牛附件产品,仍多次向董某某(已判刑)等人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8010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向董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5607元;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向董某某销售上述牛肉,价值人民币12000元;
3.2018年9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向董某某销售上述牛附件,被退货后,又将该批牛附件以价值人民币6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阿根廷肉类企业在华注册名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销售明知是来自境外未经检验检疫且死因不明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鹿存刚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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