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汉族,中专文化,十堰好心人大药房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其外甥杨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以1516元的价格购买了24包共计9400个河南省“**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时值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肆虐,医用口罩严重不足,曹某某在明知该批次“**牌”口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为获取经济利益,依然以每个1元左右的价格在其经营的“***大药房”内售卖该批次口罩。直至案发共销售该批次口罩共计1815个,非法获利1800余元。剩余7585个该批次口罩未销售被依法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录
助理检察官:胡睿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63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