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喀喇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以个人名义,擅自将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二组位于马鞍山山下路边集体杨树11株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树木随即被采伐。
2017年11月28日,经喀喇沁旗林业局出具鉴定意见:曹某某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村十二组马鞍山山下路边采伐杨树11株,蓄积6.94m3,材积5.55 m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喀喇沁旗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刚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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