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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捕前住该村。198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3月16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事实

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通过技术开锁和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十五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9710元。

1、2020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肃宁县**镇**村张某甲家中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两幅字画、水壶一个、木桌两个。

2、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李某甲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院中,搜索了一会但未盗取财物。

3、2019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孙某乙家,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随后在其屋内盗走两床被罩、一个推子、几条毛巾、几瓶白酒和两桶食用油。

4、201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刘某甲家,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随后在其家中盗走14个铜钱、一个仿古香炉、十几本古书、两桶食用油和一个铜墨盒。

5、2020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王某某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随后在其配房里盗走短袖背心一包(300件)。

6、2020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张某乙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随后在其家中盗走两捆黑色保暖内衣(160件)。

7、202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李某乙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并在其家中盗走三箱烟花、红鞭四盘、一桶食用油、一箱四特白酒。

8、2020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完李某乙家后又进入张某丙家,并在其家中盗窃四件迷彩服和两双作训鞋。

9、2020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刘某乙家,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在其家中搜索一番后记不清盗走了什么东西。

10、2020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完刘某乙家后又进入李某丙家,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并在其家中盗走一个银平安锁和一对银手镯。

11、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卫某某家,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卫某某家,随后在屋子里盗走一个黑色的化妆箱、并在客厅盗走小米手机一部。

12、202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盗窃完卫某某家后又进入同村的黄某某家中,并在其家中盗窃十三个毛主席纪念章。

13、2020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携带液压钳、拧子、 铁钩、改锥等作案工具窜至**乡**村张某丁家,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张某丁家中并盗走家中飞亚达手表一块。

14、2020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完张某丁家后又到**村李某丁家意欲盗窃,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在进入李某丁家后被告人曹某某看到家里没值钱的东西,未盗取财物。

15、2020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完李某丁家后又到刘疃村孙某乙家意欲盗窃,在撬锁的过程中被孙某乙等人抓获后报警。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20年3月15日,在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搜查出火药枪一支、气枪一支、砍刀两把、弓弩三把、电棍一根,经鉴定其私藏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臣英

                                   2020年7月15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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