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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月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另处理)窜至我市**镇**街**号出租屋门前,使用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南鹰牌五羊公主48V型电动车(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安装有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移动卫士)。不久,公安人员在**镇**网吧对开路段,将被告人曹某某及王某安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上述电动车、移动卫士及盗窃工具1把。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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