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濮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内乡县县城北关壹加壹南边华为手机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手机店门口的电动车前挂有一白色塑料袋,遂将白色塑料袋盗走,白色塑料袋内装有现金2500元及一些衣物,曹某某将衣物丢弃,将所盗现金挥霍。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才
王奇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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