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48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乡**村,因盗窃罪1997年5月5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手头缺钱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欲对被害人蒋某某家冷库内的狐狸皮实施盗窃;当晚曹某某为盗窃,事先准备了螺丝刀、黄胶手套、线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曹某某驾驶其辽P*****长城牌黑色皮卡车来到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被害人蒋某某家冷库门口,用螺丝刀将冷库门门锁拆下进入冷库内,将被害人的冷库内约150张冷冻狐狸皮及貉子皮盗走,当日前往河北进行销赃。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3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甲、郝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7.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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