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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21号 

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4********,汉族,小学,做个体服装生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街道**组,住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室。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9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5月10日因减刑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9年9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以合公蜀(刑三)诉字〔2020〕10144号 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卷宗2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国购广场二期建设工地附近,通过翻越工地围墙进入工地,并撬开工地仓库大门。进入工地仓库后,曹某某将存放在仓库内的100米绿宝牌5*6型铜芯电缆线(型号规格:WDZB-BYJ,2018年3月25日购买),110米绿宝牌5*4型铜芯电缆线(型号规格:WDZB-BYJ,2018年9月18日购买),60米绿宝牌3*4型铜芯电缆线(型号规格:WDZB-BYJ,2018年9月18日购买)盗窃,后其使用电动车将盗窃物品运回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栋**室的住处。电缆线已被曹某某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被盗电缆线经评估:价值3059元。

2、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合肥市蜀山区枫林路与雪霁路交口附近,看到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五菱牌LZW6376C3型小型客车内装着很多电线,遂产生盗窃之意。曹某某通过砸碎车窗玻璃将车门打开,后通过并线将车辆发动后盗走至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与巢湖南路交口附近,被盗五菱牌LZW6376C3型小型客车于2017年5月22日购买(购买价格:5000元),经评估:价值3500元。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将车内的宇洪牌聚氯乙烯绝缘软电缆线9卷,共计1800米(型号RVV 2*1.0㎜²的4卷,2019年12月份购买,购价每米3.62元、型号RVV 4*1.0㎜²的5卷,2020年3月份购买,购价每米3.15元);灰色宏宇牌超五类非屏蔽网线3箱(每箱305米,购买日期:2020年3月,购价每箱500元);宏尚德牌HDMI高清数字信号线13件(每件15米,购买日期:2019年12月份,购价每件119.50元),卖至附近的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35元。后将被盗车辆遗弃在当涂路与巢湖南路交口附近的人行道上。上述车内被盗电缆线价值:9099.50元。该电缆线及五菱牌客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购物发票、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马士庆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辨解;5、相关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拥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4、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5、宏尚德电缆发票一份(复印件);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五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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