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殷某某(已判决)在景德镇昌江区**大道**中心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电瓶。
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殷某某又在景德镇昌江区**大道**中心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与殷某某再次在景德镇昌江区**大道**中心盗窃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同日凌晨两人在昌江区**站盗窃七辆电动车的电瓶。
被盗电瓶经价格认定价值5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振华
检察官助理:孔德龙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