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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3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巷**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及同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至4月8日期间,多次骑共享单车到我区**镇**村一围蔽空地,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入内,盗窃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围蔽空地上的废铁和废电线,详细作案情况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9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一批,价值人民币65.25元。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9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一批,价值人民币311.75元。

3、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1日9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和废电线(统料)各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10元。

4、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2日9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一批,价值人民币210.25元。

5、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3日9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和废电线(统料)各一批,共价值人民币778.55元。

6、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4日10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和废电线(统料)各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67.85元。

7、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5日10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和废电线(统料)各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36.75元。

8、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7日10时许,盗窃得废铁(重废)一批,价值人民币29元。

9、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8日8时许,盗窃废铁(重废)时被被害人梁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废铁价值人民币175.31元。破案后,缴回废铁归还被害人梁某某。

计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84.7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部分作案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  陈 小 贝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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