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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社区。因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在2019年10月27日上午,在夏邑县**乡**社区从其家中攀爬至其楼上韩某某家中,采用螺丝刀撬别韩某某家中门锁的方式进入到韩某某家中,并溜进卧室将韩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手机及手机数据线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曹某某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出狱后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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