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月26日复送我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大菜市,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闵某某停在水果批发市场的陕A****9货车电瓶线,将车上两块骆驼牌90A型电瓶拆下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给渭南市西二路一男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30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大菜市陈峰水果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六轮农用车电瓶线,将车上两块骆驼牌100A型电瓶拆下盗走,后以80元的价格销给渭南西四路一男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68元,赃款已挥霍。
3、2015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大菜市,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杨某某停放在水果批发市场的货车电瓶线,将车上两块骆驼牌80A型电瓶拆下盗走,将电瓶以100元的价格销给临潼一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13元,赃款已挥霍。
4、2015年12月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大菜市,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胡某某停放在水果批发市场的货车电瓶线,将车上两块骆驼牌105A型电瓶拆下盗走,又剪断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金杯牌货车电瓶线,将车上一块骆驼牌100A型电瓶拆下盗走,后以16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给渭南市西二路一男子。经鉴定,被盗骆驼牌105A型电瓶价值586元,被盗骆驼牌100A型电瓶价值223元,赃款已挥霍。
5、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办,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停放在秦陵街办砖房村村道南侧空地的两辆货车电瓶线,将两辆车上型号为骆驼牌105A型的4块电瓶拆下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00元,赃款已挥霍。
6、2015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大菜市,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韩某某停在水果批发市场的货车电瓶线剪断,将车上两块骆驼牌90A型电瓶拆下盗走,后以14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给临潼一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80元,赃款已挥霍。
7、2016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办诚信食品批发有限公司门前,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拆下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陕A****6东风牌货车和陕E15H9江淮牌货车电瓶各两块,后以25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赃。经鉴定,两车被盗电瓶价值分别为160元、2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
7、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法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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