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暂住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途经本区**镇**路**号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米白色爱玛牌TDT1067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亮着灯,遂起歹念,窃得该车后骑行至曹安路沃尔玛超市一楼外角落处藏匿。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1月2日将其抓获,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本区**路**号门口的一辆米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光盘片的情况。
4.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证实经认定被盗米白色爱玛牌TDT106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5.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6. 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骑行被盗车辆离开的经过。
7. 户籍信息证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
8.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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