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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列车保洁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村**号-1户,暂住本市闵行区**镇**村**巷**号**幢**室。2009年8月因盗窃、转移赃物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41元),后将该车上的电瓶予以转移。

2020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TDT2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26元),后将该车上的电瓶予以转移。

2020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路**路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后逃逸。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戚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收据、非机动车基本信息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情况。

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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