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庄**号,暂住本区**路**号**宿舍。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趁被害人顾某某在其位于本区的暂住处睡着之际,利用短信验证码修改密码的方式,从顾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多次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顾某某发现失窃后,被告人曹某某曾退还部分赃款,后因曹某某失联遂报警。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7年1月7日,其在网友被告人曹某某暂住处睡着之际,被曹某某分多次转走其支付宝、微信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500元。顾某某发现失窃后联系曹某某,曹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曾归还人民币1,000元,后曹某某于2017年2月失联,顾某某遂报警。
2.被害人顾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账户内钱款于2017年1月7日分多次被转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1,5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曹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晨怡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据材料一份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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