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33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四次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门口的快递货架上,窃得快递员刘某某投递给客户徐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日本Piccodo无头素体body9粘土人1个、投递给客户张某某的W.LAB化妆品1瓶、投递给客户余某甲的隐形眼镜1副、投递给客户张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8元的罗马仕PH50移动电源(10400mAh)1个。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门口的快递货架上,窃得快递员贾某某投递给客户蒋某某的祖玛龙牌香水1瓶、投递给客户陆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5元的滕雅染发膏配液管1盒;窃得快递员刘某某投递给客户余某乙的价值人民币49.9元的氢刻牌意面1件(2盒)。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曹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部分赃物;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快递员刘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投递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门口的快递货架的快递被窃的事实。
2. 客户徐某某、余某乙、张某某、蒋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快递员通知其购买的物品已投递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门口的快递货架上,但其前往寻找时发现自己的货物已不见。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住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录入了被告人曹某某窃取部分快递的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部分赃物。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订单详情、运单详情证实,涉案物品订购详情及投递情况。
6.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7.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8.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9.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四张、补充材料三份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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