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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90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97年12月因犯销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育一年;2014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198号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电瓶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静安区秣陵路22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电瓶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永兴路799弄1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的电瓶后逃离现场。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瓶车的电瓶失窃的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电瓶无法估价的情况。

5.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案发情况。

7.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2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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