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临县**镇**村。(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七号出入口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潘某某出站乘坐自动扶梯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华为牌LYA-AL10型手机后逃逸。被害人发觉手机失窃后报警,民警经查阅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涉案手机已被其以2,800元人民币销赃。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牌LYA-AL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72元的事实。

3、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函,证实公安机关委托山西省吕梁市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董芳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5234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