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6********,哈尼族,文盲,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乡**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3号病房内7号床旁,趁董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个黑色女士双肩包盗走,盗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将包丢弃在住院部九楼垃圾桶内,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金平县金河镇金穗路9号老法院住宿楼,顺着装修房子搭建的架子爬到**单元**楼,从窗户内进入陶某某家卧室内盗窃了一部华为Mate10手机、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两条金色手链、两条金色项链、一对金色耳环),在客厅男士挎包内盗窃了人民币现金2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华为Mate10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在个旧市蛮耗镇古码头西街路段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董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人员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共127页、散卷材料情况说明1份1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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