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华某市,住华某市**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华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华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华某市马峡镇马峡村泾华高速公路三工区K9+005大桥8号桥墩下工地,盗窃精工通用牌ZX7-400型逆变式直流电焊机1台,价值677元;201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盗窃众邦牌YC3×35+2×10橡胶套软电缆98.4米,价值7872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854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钢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增值税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摆凤琴
检察官助理:章玺龙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宗,作案工具钢锯一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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