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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201071984********,回族,群众,务工人员,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里**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号楼**室。2007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并销卖获利,现认定其作案行为如下:

1、2019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张某某洗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蓝色VIVO Z1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

2、2019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潘某某洗澡之机,将唐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黑色OPPO R11S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

3、2019年5月中下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赵某某洗澡之机,将赵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蓝黑色VIVO Y93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

4、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范某某洗澡之机,将范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黑色VIVO S1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50元。

5、201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邵某某洗澡之机,将邵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银灰色VIVO X6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

6、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国某某洗澡之机,将国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银色VIVO V3MAX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7、2019年10月19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颜某某洗澡之机,将颜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银色OPPO A37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

8、2019年10月28日20时,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董某某洗澡之机,将董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蓝色OPPO A5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50元。

9、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黑色VIVO Y66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

10、2020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韩某某洗澡之机,将韩某某在更衣柜内的银色VIVO X9牌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

11、202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浴室内,趁被害人沈某某洗澡之机,将沈某某放在更衣柜内的黑色华为畅享手机偷走并销卖获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综上,认定被告人作案次数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范某某、邵某某、国某某、颜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个人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剑锋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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