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获取被害人吴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后,于2020年12月1日至6日间,趁被害人不备,先后五次将吴某某放在菜馆后厨配餐桌上的手机拿走,并通过微信收付款扫码方式,盗窃吴某某微信内零钱共计人民币6610元,其中5410元被其用于打赏主播等个人挥霍。2020年12月6日吴某某报案,同日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3.微信收付款账单;
4.谅解书;
5.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及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7.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8.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初犯、坦白、退赃和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单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刚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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