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工作单位: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矿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乡,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苏木**矿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6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J*****面包车分四次从察右中旗乌兰苏木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盗走钢质粉碎机衬板46块,其中大衬板9块,中衬板27块,小衬板10块,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所有盗窃来的衬板卖到察右中旗工业路邮政局对面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32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到察右中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衬板总价值人民币15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衬板制造费用清单及说明、车辆购买协议、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2.证人车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乌发改价认字(2019)第227号);
5.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规定之情形。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胜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苏木**矿业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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