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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熟市**镇**村**宅基**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至28日间,至常熟市**镇**路**号常熟市**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内,趁无人注意之机,通过将废旧铝皮放置在自己轿车内夹带出厂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印刷车间内的废旧铝皮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晚,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印刷车间内的废旧铝皮若干。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晚,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印刷车间内的废旧铝皮若干。

3.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晚,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印刷车间内的废旧铝皮若干。

4.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晚,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放置在印刷车间内的价值人民币的462元的废旧铝皮66 千克。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1日上午至常熟市公安局白茆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废旧铝皮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镇**村**宅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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