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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前妻吴某甲的住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道**小区**街**号三楼出租屋内,用本人的POS机擅自盗刷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弟弟)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215504********)套现人民币15388元,并将被害人吴某乙手机上的信息删除。2019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盗刷被害人吴某乙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8101********)套现人民币16800元。之后,被告人曹某某前往澳门赌博,将上述人民币32188元全部输光。2019年8月3日,被害人吴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曹某某知道被害人报案后,于2019年10月19日退还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31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可以处以缓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少春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亲友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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