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6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番禺区**村**街**号**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乡**村**)。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新村B3栋704房,趁房内无人,使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佳能数码相机1华为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324元)。
随后,被告人曹某某来到该B3栋房屋的305房,趁房内无人,使用上述万能钥匙打开门锁,入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戒指1只及现金人民币900多元等物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并追回被盗的相机、笔记本电脑等部分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文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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