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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铁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曹某甲,女性,1972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家住湖北省麻城市**镇,现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工作,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曹与女儿曹某乙(11岁)持当日深圳东站至麻城站3224次车票来到深圳东站进站安检,曹见安检机旁地面有旅客遗落的红色女式小挎包,趁人不备将其拾起放到女儿的行李箱上,交由女儿拿着离开安检处。然后,在进站通道将红色小挎包藏匿于自己的蓝色帆布行李袋内。

民警接到事主梁某某报警,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事主梁某某遗落在安检机处的红色女式挎包被曹盗走,经查找未果。后研判,曹可能已经乘坐3224次列车离开车站。于是通知3224次列车乘警协助查找涉案物品。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到3224次列车乘警报告,在列车14号车厢05号座位上找到事主被盗红色女式挎包及包内物品,被告人曹已经交麻城车站派出所处置。2020年1月21日深圳东站派出所民警前往麻城车站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在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看守所将被告人曹押解回深圳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羁押。

经查证:被盗红色女式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0元、手机壹部(华为Mate20 Pro)、充电宝aigo(爱国者牌)壹个、银行卡贰张、地铁卡壹张、汽车钥匙壹把、皮尺壹个、纸币壹包、腮红和腮红刷各壹个。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Mate20pro 8G+256G全网通手机壹部,价值人民币4264元;aigo(爱国者)D12电池容量10000mAh壹个,价值人民币16.4元;手提包因无法提供型号,无法认定价格。

破案后,涉案物品已经全部发还事主梁某某,事主梁某某表示感谢人民警察帮助其找回物品,同时,对被告人曹的行为表示辩解,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经查证,曹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08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提包壹个;手机壹部;人民币陆仟陆佰元;银行卡贰张;充电宝壹个;汽车钥匙壹把;深圳市地铁卡壹张。

2.​ 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立案等书证材料

3.​ 证人证言:乘警许某某的证词、民警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

4.​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辩解书;

5.​ 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视频勘验笔录;

8.​ 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胡学锋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具结节书》1份;

4:扣押物证已经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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