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缪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被害人缪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常州市天宁区**小区内,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内**号楼前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针对常州盗窃的犯罪事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该笔犯罪事实,同时协助抓获在常州实施盗窃的同案犯。
案破后被告人曹某某及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针对常州盗窃事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协助抓获在常州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系自首、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超
2020年 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园**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视听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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