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景泰县**镇**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2010年11月12日,曹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步行至景泰县一条山镇三市场小牛顿幼儿园对面王某某租房内,趁王某某租房内无人之际,盗取该租房内一对纯银手镯、一串纯银项链、一枚纯银戒指、一顶帽子、一把太阳伞、一个卡包、一张身份证、六张银行卡及一张借条、一根手机耳机,其将盗窃来的财务藏匿在其家中。2020年8月24日,景泰县公安局民警从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东路曹某某家中依法扣押涉案赃物王某某身份证一张、卡包一个、银行卡六张、银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借条一张、各类会员卡八张、儿童照片一张、饰品质量保证单三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苟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仁勇
检察官助理:姚莹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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