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0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新吴区**科技(无锡)有限公司C8二楼储物区,采用事先窥得密码开锁的手法,从被害人霍某某的**号储物柜内窃得OPPO牌Reno3 Pro型、VIVO牌Y55型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曹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的搜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赃物手机2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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