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8月左右通过网络结识史某某,同年11月左右两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曹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谎称其可以从无锡灵山景区的“果因”和尚处获取灵山景区香烛摊位的租赁权,并伪造其和“果因”和尚的微信聊天记录,骗取史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其一年摊位租金人民币5万元,后用于自己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赔史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归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舒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胡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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