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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予收押),于2020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获知被害人曲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后,在河南省新乡一宾馆、溧阳市**镇**工地宿舍,采用趁机的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9次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合计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

2. 2019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00元。

3.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元。

4.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

5.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元。

6.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元。

7.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元。

8.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元。

9.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曲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曹某某退赔曲某某人民币8000元,曲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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