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撬锁进入灌云县**盐场**工区**组**号马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窃得屋内助力车1辆(因品牌和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重庆牌发电机1台(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煤气罐1瓶(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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