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5月、7月间,在苏州市吴中区**街道盗窃作案二次,窃得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016.7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3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汽修厂附近,通过未关的车窗探入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1****的轿车内,窃得100美元(折合人民币709.39元)、50欧元(折合人民币)和8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7月2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路**幼儿园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ED****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15元和价值人民币3324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公安机关追缴的手机及现金515元已发还被害人邱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获得被害人邱某某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已向被害人吕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谅解。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现金(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吕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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