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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6200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谢某某、耿某某(均已判)、黄某某、王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任县来到广宗县**乡**村实施盗窃。下午17时许,谢某某、耿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户内实施盗窃,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负责在外望风。盗窃过程中刘某某儿媳郭某某发现有人实施盗窃并报警,曹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逃跑,谢某某、耿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获取财物。

2.2019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谢某某驾驶车牌号冀******的白色宝马车,来到任县**村被害人霍某某家,谢某某翻墙进入户内实施盗窃,曹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谢某某将霍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20余元和一张银行卡(写有密码)盗走,在平乡县**农村信用社由曹某某使用密码将卡内的2400元取出,均分后挥霍。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驾驶的摩托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信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案犯谢某某、耿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进入**村的天网视频;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部分入户盗窃未获取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晓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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