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街**排**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石家庄市南长街**饭店员工宿舍盗窃该店厨师卢某某的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军彩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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