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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村,因涉嫌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杞县**乡**村村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卧室枕头下面的社会保障卡盗走,并取款5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两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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