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琅小区**幢附近,采用吊车装吊、货车装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放置于此处的三菱重工牌空调外机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0元),后予以变卖。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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