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街**号。2006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丽水莲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到永康市**镇**村**街**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内并盗取车内财物1300余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到永康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内并盗取车内财物零钱几十元。
3、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到永康市**镇**村**号门口,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汽车内并盗取车内十几个一元硬币及一包半利群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
2、视频监控;
3、被害人倪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0年6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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