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结缘网吧内,趁19号机位上的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窃取其放在电脑桌键盘旁边充电的OPPO牌手机一部。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查获其窃取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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