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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逛至海口市国贸路迈阿密酒吧门前人行道处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紫色柳铃牌电动车无人看管,且未拔钥匙,其环顾四周后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当逃离至海口市龙昆南路椰树集团南大桥底花店门前人行道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曹某某处缴获盗窃所得紫色柳铃牌电动车一辆。经海口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5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发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1年1月15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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