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7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5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8日下午16时许,由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在逃)在清水河县城关镇二中墙外的废品收购店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决)缠住收废品的女人常某某,郭某某潜入家中将常某某的灰色腰包盗走,李某某和曹某某看见郭某某得手后,先后离开了现场,回到清水河县城关镇飞翔小区临时住处将盗窃来的10000元进行分赃,李某某分了2000元,曹某某分了2000元,剩余的郭某某拿走。三人拿上分得的赃款拦了一辆出租车沿国道逃回右玉县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的证据
报案材料、受害人称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二、针对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证据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炜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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