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山西省晋城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7日至5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起诉)预谋扒窃后,来到大冶市**医院门口尾随被害人纪某某夫妇到**银行附近,由王某某放风,曹某某趁纪某某不备,将纪某某口袋内一部黑色华为NOVA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传良
检察官助理:陈悦
2020年5月15日
附: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案卷2册;
3.量刑意见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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