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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号,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曹某甲先后三次到永兴县国土局家属区后面的空地上将曹某丙堆放的搅拌机、钢管等物盗走卖给废品店,共计价值63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自称李老板)找到废品店老板何某甲,谎称自己国土局家属区后的工地上有一台搅拌机要卖废品,让何某甲帮忙拖走,何某甲就叫邓某某、何某乙两人分别开了一台小金刚和一台铲车过去将搅拌机运走,何某甲支付3500元给曹某甲。

2、2019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给废品店老板何某甲,谎称自己国土局家属区后的工地上的钢管要卖废品,何某甲叫何某乙开了一辆拖拉机过去拖走一车钢管,何某甲支付1600元给曹某甲。

3、2019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再次打电话给废品店老板何某甲,谎称自己国土局家属区后的工地上剩下的钢管要卖废品,何某甲叫刘某某开拖拉机一起去拖,到工地后,曹某甲让何某甲等人装钢管,在装钢管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哥哥曹某丙发现,曹某甲趁机逃走,何某甲、刘某某被当场抓获。

经认定,被盗的搅拌机和钢管价值6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何某甲、刘某某、何某乙、邓某某、曹某乙、鲍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丙陈述;4.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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