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共华镇**村**村民组**号。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沅江市**小区**栋顶楼,盗窃被害人毛某某的信鸽30只。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信鸽市场价值10200元。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
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赛兰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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