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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村**小区**期**栋**房,住长沙市天心区**公寓**单元**楼。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1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王凯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超市内,趁收银员刘某某在工作之际,将其放在收银台旁的一台opporl5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给家人用。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3、被告人曹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4、被告人曹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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